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和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吉省直公字【20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在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以下简称自有住房);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房改房);
(三)建造自住住房的;
(四)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承租公有住房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
(八)职工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患有长春市政府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且住院治疗的(本细则所称重大疾病为《长春市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意见》中所包含病种);
(九)职工享受最低生活,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十)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十一) 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十二)职工正式退休的;
(十三)职工省外转出的;
(十四)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五)职工出国(境)定居的;
(十六)本管辖区(包含双阳区、九台区)非农业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未再就业的;
(十七)外地户籍(包含榆树、德惠、农安)和农业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八)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提取的;
(十九)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其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责任编辑(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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